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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基本法》第104条中的执行漏洞(2)

 

王文彦

怡居地产常务董事及
中原地产创办人
2016年11月14日

就算法庭接受「拒绝或忽略作出规定的誓言」是「行为不检」,那骤看可以使用《基本法》第79条七来取消港独或激进本土派候任议员的资格,但请千万留意第79条七(及六)的生效条件:「还要有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取消议员资格的有关决定,立法会主席才可宣布议员丧失资格。」

 

政治现实是,非建制派议员是包庇港独及激进本土派候任议员的,而他们占议会的议席三分之一以上。可以预测,能够通过行使第79条七(或六)来褫夺港独或激进本土派候任议员资格的机会微乎其微。

 

在申请司法覆核时,代表政府的大律师余若海说:

 

「将《基本法》第104条与《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如任何人获妥为邀请作出某项誓言后,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a)该人若已就任,则必须离任;(b)该人若未就任,则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一并解释,即议员就职宣誓只限一次性场合,若拒绝宣誓或宣誓失败,则必须离任。」

 

我将《基本法》第104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一并左看右看,都得不到「议员就职宣誓只限一次性场合」的结论,但另一方面,我亦得不到「议员就职宣誓可以有二次或以上机会」的结论。在目前的《基本法》第104条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宣誓可以多少次没有一个明确说明,是一个灰色地带。

 

在反对政府司法覆核的陈辞中,代表梁颂恒及游蕙祯的大律师说:

 

「《基本法》第79条及《立法会条例》第15条已列明议员丧失资格的所有情况,议员就任及离任均属立法会事务,法院基於不干预原则,不应处理是次覆核。」

 

『按《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条,立法会主席及秘书长作为监誓人,对议员宣誓是否构成该条例第21条的「拒绝或忽略」作出誓言,应有最终决定权,法院不应干预立法会主席决定。』

 

两种情况都强调宣誓事宜属於立法会事务,立法会主席有最终决定权,法院不应干预。真的有最终决定权,法院不仅不应干预,更不能甚至无权干预。真的如此吗?我细心研究有关条文,宣誓事宜属於立法会事务殆无疑义,立法会主席理应有权处理亦殆无疑义,但他是否拥有最终决定权,则是一个大疑问,因为有关条文没明确说清楚。在这情况下,法庭不言而喻拥有裁决的最终决定权,不满或不同意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完全可以向法庭申请司法覆核,谋求推翻主席的决定。这解释了为何特首和律政司司长联手向高院申请司法覆核,禁制立法会主席容许梁、游两人再宣誓。判断宣誓者是否真诚拥护《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小事一桩,完全可以将最终决定权交与立法会主席,我相信这是《基本法》第104条立法的原意。无法彰显立法原意而弄成现在的局面,是104条条文出现漏洞,最终造成执行的漏洞。

 

   

 

 

~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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