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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释法后,港独及本土派在议会再无立足之地(1)

 

王文彦

怡居地产常务董事及
中原地产创办人
2016年11月18日

(修订版)

 

终於找到人大常委会於117日就《基本法》第104条释法的全文(见附文)。

 

第一点解释,要害在於阐明《基本法》第104条规定各式公职人员的宣誓法定内容(「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以此作为追究违誓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张本。

 

请特别留意这点解释中的「参选」两个字,有了这两字,解释就涵盖对公职人员参选的要求,它无形中授权选举主任日后在参选过程中可以取消任何有港独倾向的参选者的提名及参选资格。今届过了宣誓一关的议员,人们还可以以他(们)在参选中显露港独倾向为由,申请司法覆核褫夺其议员资格。再者,一旦补选确认书再出现,选举主任亦可再以不真诚为由,令港独者无法参选。

 

这个涵盖是合理的,因为《立法会条例》及《宣誓及声明条例》都规定立法会参选人须签署声明承诺拥护《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第104条对就职时要求的写法一致;而将参选要求提升到释法层面,是为了有更清晰的法理依据。

 

有了「参选」两字及其他二点解释,议员的资格就伸延到宣誓的前后,而不仅限於宣誓的表现。

 

- 待续 -

 

 

附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2016 11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经徵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於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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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誓言 2016-11-18 20:32:32
宣誓本来就如此!官话就算不释法都一样咁判,早有法可依,咁即是无人执法啫!咁都得?该当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