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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律政司的出手,无可非议(2)

 

王文彦

怡居地产常务董事及
中原地产创办人
2016年10月29日

  律政司的介入,有很强的法律理据

 

  律政司此刻是否可以及需要介入,向法庭申请禁止立法会主席为梁颂恒及游蕙祯再宣誓,得从两方面考虑:

 

  1.         法理根据;

 

  2.         政治的需要性和合理性。

 

  先谈法理根据。

 

  候任立法会议员入职宣誓,主要有关的法律条文为下述两条:

 

1.         基本法第104条规定,立法会议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         香港法例第11章《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规定:「如任何人获妥为邀请作出本部规定其须作出的某项誓言后,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a)该人若已就任,则必须离任,及(b)该人若未就任,则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

 

  梁颂恒及游蕙祯於1012日的入职宣誓,明显加入与誓言内容相抵触的「辱华反中」、「鼓吹港独」的言论及身体语言,在法律上已可视为「拒绝或忽略作出该誓言」。候任议员违反宣誓要求(基本法第104条)及直接挑战誓言内容及其背后精神,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会被有关当局按《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规定法办,取消其就任资格(这与该候任议员为此丧失就任资格是同一意义)。

 

  可能有人认为,尽管梁、游两人於1012日的言行抵触上述两条法律,但立法会主席有权酌情及重新为他们宣誓,让他们正式成为议员。这种看法不大站得住脚。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条第2款关於「(候任议员的入职宣誓)如在立法会任何其他会议上作出,则须由立法会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议员监誓」的规定,只适用於以下三种情况:一、因事或因病宣誓当天无法出席立法会首次会议而需要补充宣誓;二、虽然在立法会首次会议上已经宣誓并被立法会秘书长认定为有效宣誓,但因个人申请并经主席同意而再次宣誓;三、主席直接裁决某议员之前的宣誓有问题,需要重新宣誓,可安排一次重新宣誓。从上述法例可以看到,候任议员就职宣誓只有一次。所谓「其他会议」是指新一届立法会首次会议(候任议员入职宣誓那次会议)以外的会议。在誓言出现一般性错误(例如念漏「香港」两字)而导致立法会秘书长不认为是有效宣誓,其后被选出的立法会主席可酌情给予机会,让有关候任议员「重新宣誓」。这样的酌情尽管不适用於上述三种豁免情况,还可说得通,但当候任议员於入职宣誓时直撞挑战誓言内容及其背后精神,立法会主席就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义务为他/她安排「重新宣誓」。

 

  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港大法律系教授陈弘毅认为,议员宣誓的机会只应一次,梁颂恒和游蕙祯一而再在宣誓之时加插辱华言论,显示他们是刻意违反誓言,而法例并无提出拒绝宣誓后可以进行第二次宣誓的安排,否则此例一开,人人都有两次机会,第一次宣誓之时岂非可肆无忌惮地大放厥词?!这样的意见很有道理,最重要的是看法庭如何诠释,这就必须等待司法覆核的裁决,才可断言重新宣誓是否站得住脚。

 

  既然立法会主席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诺为梁、游两人「重新宣誓」,而这个措施却会「影响中央对香港的看法,也影响香港和内地人民之间的关系和感情」(梁振英语),律政司(政府)唯有挺身而出,向法庭申请司法覆核,禁止立法会主席为梁、游两个「侮辱国家及人民」的港独份子重新宣誓,客观上让他们正式成为议员,以后名正言顺在议会兴风作浪,肆意宣扬港独,反中乱港,防碍政府施政。

 

  在法理上,律政司(政府)的介入,有很强的理据。

 

-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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